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48、3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塑膠鏟子(殘留海洛因)壹支、注射針筒(殘留海洛因)貳支、海洛因殘渣袋捌只沒收銷燬之,扣案糖粉壹包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光明7巷2之1號住處及某友人住處內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9月16日18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塑膠鏟子(殘留海洛因)1支、注射針筒(殘留海洛因)1支、海洛因殘渣袋8只、糖粉1包;再於94年12月13日13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旁為警查獲,並自其長褲腰際處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殘留海洛因)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塑膠鏟子(殘留海洛因)1支、注射針筒(殘留海洛因)
2支、海洛因殘渣袋8只、糖粉1包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間2度經警查獲後,均曾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前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本案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依修正後刑法,因連續犯之規定已遭刪除,其所犯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行為時刑法第47條,或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塑膠鏟子(殘留海洛因)1支、注射針筒(殘留海洛因)2支、海洛因殘渣袋8只等物,均為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95年
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又上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紙附卷可參,因客觀上已無法與殘留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糖粉(白色粉末)1包,屬被告所有且預備摻入海洛因內混合施用,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警方於94年12月13日查獲被告時一併扣得之注射針筒4支,係被告友人所有,被告並未用來施用海洛因,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頁、本院95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4支注射針筒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