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號、第53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嘉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計零點零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嘉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89號裁定停止戒治、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5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11月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肯德基炸雞店」2樓廁所(下稱前開處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前開處所因警接獲通報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25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4年12月7日16至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瑞宮飯店」613號房間(下稱前開房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8)日9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於前開房間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29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之針筒1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驗尿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嘉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350號、G0389號)、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6日、104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
12月15日、104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佐證(見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第10、12至13、17頁;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5、17至18、21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0至11頁;105年度毒偵字第53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11、17、45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03、112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之尿液既分別驗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而客觀上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當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之供述可採,是其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即事實欄一之㈠、㈡),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徹底戒毒,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兼衡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一)沒收銷燬及沒收規定之適用:
1.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2.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上開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105年6月22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是此次沒收體制立法之修正,將沒收相關規定自從刑體系脫離,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本於體系正義與法秩序之一體,亦應為相同解釋。是以沒收或沒收銷燬既已屬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即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然而,除有例外之情況(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或沒收銷燬,仍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前提,是本於前揭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之意旨,且為指明沒收或沒收銷燬屬行為人各該犯罪事實所得之法律效果,仍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名及刑罰後宣告,及併執行多數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意旨。則主文所示雖與沒收制度修法前相同,然其意義尚有差異,先予指明。
(二)本件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5公克)及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扣案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9公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15日及104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1頁及偵二卷第45頁)在卷可憑,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而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三)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持供本件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其事實欄一之㈡所犯施用毒品罪名及刑罰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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