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丙○○(即 吳方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林宇文 律師 林達傑 律師被上訴人利市頓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巷○○號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七0二室
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基隆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基簡字第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之所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是以上訴人無法證明本件進貨是向訴外人昌臨公司所購買,因而買賣關係仍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此部份被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所簽收之出貨單為憑,然該出貨單至多僅能證明貨品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關係或者是受他人委託將貨物交予上訴人,並無法以出貨單證明,因此被上訴人之舉證或有不足之處,從而如被上訴人仍認與上訴人有買賣關係,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訂貨單以資證明。
(三)查,上訴人原先確實是向被上訴人進貨,但因上訴人之進貨量龐大,因此在四月以後即未向被上訴人進貨,轉向製造商昌臨公司直接進貨,因此在被上訴人所提昌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狀況表上即記載客戶合發水果行,足見系爭一千箱果凍之買賣是存在於上訴人與昌臨公司之間。其次,雖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收之出貨單,證明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但在上訴人與昌臨公司直接交易後,亦有多次由昌臨公司將貨送至被上訴人公司,再由被上訴人將貨送交上訴人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所提出貨單並不足以為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明。其三,上訴人認向昌臨公司進貨一千箱,單價每箱二八五.七一四元,共計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四元,再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總計三十萬元。而此亦為被上訴人原先請求之金額。若被上訴人認其係以三十萬元向昌臨公司進貨,再以三十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賣給上訴人,何以被上訴人一開始不以三十二萬元請求,反而是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此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自始僅認其應收取三十萬元之價款,僅因事後臨訟為配合相關單據,乃一再追加二萬五千元以符合單據之金額。
(四)另查,被上訴人不僅無法提出與上訴人有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明,其提出之證據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昌臨公司之間,此從上訴人所提上證一之昌臨公司之出貨狀況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均將該筆買賣視為係上訴人向其購買,已如前述。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昌臨公司之合發水果行付款記錄表顯示,其上所記載「前期未收金額」四十九萬七千三百元,恰好是昌臨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示六月、七月、八月之帳款(分別是三十萬、四十二萬八千元、十九萬七千三百元),減除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元所得出之數目(30000+428400+000000-000000=497300)。再觀其「本月未收帳款」三十萬元,應即是指上訴人所買受之一千箱椰果蒟蒻果凍。因此如果被上訴人是先向昌臨公司訂購該批貨物再賣予上訴人,何以昌臨以司之內部帳冊會以上訴人為應付貨款人,由此亦可證述被上訴人所言不實。
(五)再查,證人 吳月伶 雖是上訴人之姐,然其在原審做證時,就上訴人之支票沖抵帳款之證言,應無偏頗之處,足見其於本案之證言應屬可信,故其於原審稱「被告(指上訴人)與利市頓的交易到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後就未與我們再做生意」等詞應足採信。且從移交清冊來看其上亦無八十七年六月份之未收款之紀錄,再加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證物九出貨傳票及其他資料,其與上訴人之往來紀錄均只到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反而是昌臨公司之帳冊資料卻顯示上訴人從八十七年六月即與其往來,甚至將上訴人應付之三十萬列為昌臨公司之應收帳款,若謂昌臨公司與被上訴人會計分別獨立,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無疑。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既係向昌臨公司訂貨,縱昌臨公司將貨交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至多是昌臨公司之使用人,並不因出貨單是以被上訴人出具而有所差別,姑不論系爭貨款上訴人是否已給付昌臨公司,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請求給付貨款,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昌臨公司出貨狀況表、昌臨公司出貨明細單、安凱提貨單、移交請冊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丙○○曾向被上訴人利市頓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椰果蒟蒻果凍壹仟箱,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交付此有被上訴人之出貨單為證,嗣後上訴人竟拒絕給付貨款,合先敘明。
(二)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訂貨單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惟查,本件買賣確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出貨,並經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出貨單上簽收無誤,此有被上訴人之出貨單可以為證,足証明買賣關係確實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既未付款,自當有給付義務。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昌臨公司間,並舉昌臨公司之出貨狀況表為證。惟查: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昌臨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出貨,係屬上訴人與昌臨公司另一獨立之買賣與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出貨兩者,實為不同。詳述如后:
(1)本件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貨物為昌臨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出貨,然觀諸昌臨公司之出貨狀況表與本件被上訴人之出貨單之內容,則有顯著不同如後:
⒈出貨日期:昌臨公司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惟被上訴人之出貨日期卻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⒉貨單編號:昌臨公司為00000000,被上訴人為000000000。
⒊成品代號:昌臨公司為「L-00000000」,被上訴人為「AA010-1」。
⒋貨物品名:昌臨公司為「ABC綜合果凍」,然被上訴人所出貨物為「椰果蒟蒻果凍(綜合)」。
成品單價:昌臨公司為新台幣285.714元,被上訴人為新台幣310元。
綜觀上訴人主張之兩紙出貨單所載之內容完全不同,實為不同之買賣關係。
(2)次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利市頓公司與訴外人昌臨公司確為分別獨立之法人,其會計帳務與公司運作均各自獨立,此事實業經證人 陸麗雪 及吳月伶證述綦詳,暨連兩家公司於出貨時亦各以不同之出貨單加以區別,本件買賣關係確實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此有被上訴人之出貨單為證,設若上訴人主張係存在於其與訴外人昌臨公司之間,自應負舉證之責。
(3)復查,上訴人主張昌臨公司曾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予上訴人,除就此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外,再者其抗辯主張另有與昌臨公司交易之事實,縱係屬實亦與本件無涉。
(三)本件買賣關係確實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且上訴人於收受貨物後並未給付貨款,就此事實上訴人於原審比對支票數額及沖銷帳款時業已確認。上訴人 吳方村 於原審時,即故意提示數紙夾雜有訴外人昌臨公司之匯款紀錄,企圖混淆原審法院,經法院詳查後,已確認上訴人所提示單據不僅與本件無關,且上訴人就本件之貨款根本並未給付,詎料上訴人於二審仍冀圖以訴外人之出貨狀況表加以混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即吳方村)係合發水果行之負責人,丙○○曾向被上訴人利市頓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市頓公司」)訂購綜合椰果蒟蒻果凍一千箱,貨款總計三十二萬五千元(含營業稅一萬五千元),而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出貨,經上訴人丙○○簽收,詎料上訴人事後迄未繳付上開貨款予被上訴人,而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貨款及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而上訴人丙○○除於原審主張上開貨款其早已清償外,於上訴審另以系爭一千箱果凍是上訴人向昌臨公司進貨,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昌臨公司間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買賣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出貨並交付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出貨單一紙為證,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契約之成立並不以定立書面為必要,本件買賣之標的物交付予上訴人時,並經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出貨單上簽名親收無誤,足証明買賣關係確實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昌臨公司間,並以被上訴人所舉之昌臨公司之出貨狀況表為證。惟查,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昌臨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出貨,應係屬上訴人與昌臨公司另一獨立之買賣,與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出貨兩者,應不相同,此從上訴人據以主張之昌臨公司之出貨狀況表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出貨單內容觀之,二者之出貨日期(昌臨公司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惟被上訴人之出貨日期卻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貨單編號(昌臨公司為00000000,被上訴人為000000000)、成品代號(昌臨公司為「L-00000000」,被上訴人為「AA010-1」)、貨物品名(昌臨公司為「ABC綜合果凍」,然被上訴人所出貨物為「椰果蒟蒻果凍(綜合)」)、成品單價(昌臨公司為新台幣285.714元,被上訴人為新台幣310元)兩紙出貨單所載之內容完全不同,為不同之買賣關係,尚不能僅從昌臨公司之出貨狀況表即證明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昌臨公司之間;況上訴人利市頓公司與訴外人昌臨公司確為分別獨立之法人,其會計帳務與公司運作均各自獨立之事實,業經證人陸麗雪及上訴人之胞姊吳月伶於原審中證述綦詳,則被上訴人雖承認系爭貨物係由昌臨公司出貨與被上訴人利市頓公司,但仍係由被上訴人利市頓公司再出貨與上訴人,並無從認為上訴人係向昌臨公司購買,且被上訴人依所提出之電腦帳目列印資料所載,上開三十二萬五千元貨款之出貨亦係登載於利市頓公司之帳務檔案中,而上訴人復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本件進貨係向訴外人昌臨公司所購買,則本件買賣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進貨,貨款三十二萬五千元,而貨物亦已收訖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已清償貨款之事實,固提出支票影本四紙為證,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支票,僅二紙金額各五十七萬元及十七萬四千九百八十元之支票係支付原告,此部分金額已沖銷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其他貨款,而尚有系爭之貨款三十二萬五千元未付,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另二紙金額各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元及二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元之支票則係上訴人支付積欠昌臨公司之貨款,而被上訴人利市頓公司與昌臨公司雖屬關係企業,但帳務獨立,上訴人支付予昌臨公司之帳款原與其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無關,何況上開上訴人交付昌臨之二紙支票係清償上訴人積欠昌臨公司之其他貨款,亦未包括系爭三十二萬五千元之貨款在內,並提出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被告胞姊吳月伶複核之利市頓公司轉帳傳票及電腦檔案列印表各二份為證,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之證人吳月伶亦證稱上開轉帳傳票均係經其核對各筆帳目,包括應收帳款及沖銷紀錄之相關單據憑證無誤後始簽認於傳票上,其傳票之記載均與事實相符等語,則依上開傳票及沖銷紀錄所載,上開上訴人支付予利市頓公司之二紙金額各五十七萬元及十七萬四千九百八十元之支票,均已沖銷多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但各筆沖帳明細中均未包括本件系爭之三十二萬五千元貨款,亦即上開二紙支票並未用以沖銷本件系爭三十二萬五千元之貨款,應堪確定。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另二紙面額各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元及二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元之支票,被上訴人否認係上訴人向其支付貨款而交付,且依上開二紙支票背面記載係由昌臨公司存入帳戶提兌,可知上開二紙支票確係上訴人支付予昌臨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而利市頓公司既與昌臨公司為各別之法人,其各自之帳務亦如獨立,互不牽涉,已如前述,則姑不論上訴人於原審所抗辯其交付昌臨公司上開二紙支票已包含系爭三十二萬五千元貨款,尚乏確切事證證明,縱然屬實,亦應係上訴人得否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昌臨公司請求返還之問題,尚難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利市頓公司之三十二萬五千元系爭貨款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即吳方村)曾向被上訴人訂購綜合椰果蒟蒻果凍一千箱,貨款總計三十二萬五千元(含營業稅一萬五千元),上訴人收受貨品後迄未繳付上開貨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一千箱果凍是上訴人向昌臨公司進貨,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昌臨公司間,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積欠之三十二萬五千元貨款及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除其中二萬五千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嗣於原審言詞辯論中擴張聲明,並非原支付命令所命上訴人給付(原支付命令僅命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此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擴張聲明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則被上訴人就上開二萬五千元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間之法定利息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貨款金額及法定利息之請求,則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法院判決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復又宣告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則須原告已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後,被告始有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四四號判例參照)。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本件當事人之上訴利益僅有三十二萬五千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案件,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後即本案確定而得為強制執行,並無得由上訴人(被告)預供擔保阻止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應無必要,應駁回其聲請。
七、據上論給,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林李達~B法官何怡穎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B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