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3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弘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振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21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道旁之某農地工寮附近時,見 陳林崑華 (起訴書記載為 李敏銘 所有)所有之變壓器1台、電線1綑(價值合計新臺幣
1萬元)放置於該工寮外面之地上(起訴書記載為工寮內),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變壓器1台、電線1綑得手,並旋將之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而駛離現場。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載運上開變壓器1台及電線1綑,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適有員警在該路段執行巡邏勤務,認其形跡可疑,即欲加以攔檢盤查,然陳振弘見狀並未停車,反騎車逃逸,惟於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往成德村之某公墓內,將上開變壓器1台及電線1綑棄置於該處,並即逃離,隨後而至之警方遂在該處發現上開變壓器1台及電線1綑,後警方再依陳振弘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振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振弘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又前揭變壓器1台、電線1綑遭竊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林崑華之員工李敏銘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另警方於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往成德村之某公墓內扣得前揭遭竊之變壓器1台、電線1綑,並將該變壓器1台、電線1綑發還證人李敏銘保管之事實,則有警方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各1份、扣案物品暨現場採證照片4幀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固認上開遭竊之變壓器1台、電線1綑,為證人李敏銘所有,且係被告在工寮內所竊,惟上變壓器1台、電線1綑為證人李敏銘之老闆陳林崑華所有,且遭竊當時係放置在工寮外面地上等情,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振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前揭
竊盜手法,不法竊取前揭財物,造成被害人陳林崑華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且其除前開累犯之紀錄外,另有其他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猶不知警惕,理應加以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非鉅,另上開竊取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陳林崑華之員工李敏銘保管,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境暨職業狀況(家境貧寒,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