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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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4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之「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參茸酒後」,第4至5行之「桃園縣龜山鄉」,應補充為「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以及補充「營業大客車行車執照及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參102年度速偵字第4616號卷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參同卷第23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參同卷第2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明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前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9月9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6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6月5日另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不構成本件累犯),致使同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其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身為職業大客車之駕駛,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93號被告蔡明穎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穎於民國102年8月25日22時至翌(26)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351巷京彩通運有限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上路,欲前往桃園縣○○鄉○○路○段搭載客人。嗣於102年8月26日8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飲用酒類後已導致注意力下降,不慎與行經上開地點由 陳永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8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明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永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