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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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學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7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學仁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7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05年9月20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4日寄存在上訴人住所所在地之派出所,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於105年10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05年10月19日補提上訴理由,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曾育祺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