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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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為「陳世奇於民國
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105年10月23日止,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104年1月31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某處之住處,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奶茶包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世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前因工作環境因素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現從事車貸業務之工作,且尚有母親、妹妹需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88號被告陳世奇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日10時1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4年2月2日10時1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世奇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104年2月2日10時15分許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前開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君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