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侵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賢筠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5年度侵訴字第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因在外地工作、未收到傳票,故未前往開庭,並非要逃亡或躲避司法調查,且伊於羈押期間已深自反省,願意向被害人道歉、和解,另伊脊椎有重大問題需要治療,且農曆年節將屆至,伊家有老母,請鈞院考量前揭因素,改以具保代替原羈押處分。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係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於民國96年至10
4年間即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益見其有逃避刑事訴追處罰之傾向,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
105年10月2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㈡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人證、書證
及物證可佐,足認其涉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甚重,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亟高。況被告自承犯案後旋即逃離租屋處未再折返,業據其供承在卷。另於本案偵查階段,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5月19日桃檢兆偵行緝字第2098號通緝書為憑。併參被告於本案之前,因涉犯妨害自由、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竟有高達7案係經通緝始歸案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被告能繼續到庭接受審判或於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是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以具保方式取代。又被告所稱患有脊椎疾病,惟全無明據以實其說,無從認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急迫性,此外,被告所述願與被害人和解、農曆年節屆至、家有老母需侍奉等原因,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官怡臻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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