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豪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豪與 邱子航 、 楊錦昇 (邱子航、楊錦昇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黃○豪於民國95年5月間某日晚間10時許以打電話邀約被害人 艾士荃 (原名 艾士強 )至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之中平國小附近碰面,並駕車搭載邱子航、楊錦昇前往,抵達現場後由邱子航持鋁棒強拉被害人上車,被告黃○豪即駛離該處,再由楊錦昇在車上以膠帶綑綁被害人,並由邱子航、楊錦昇分持鋁棒、刀子要求被害人清償債務,直至被害人同意清償,被告黃○豪與楊錦昇、邱子航才將車開回中平國小附近,讓被害人下車離去,期間歷時約20至30分鐘之久。因認被告黃○豪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少年事件之調查,均應由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除經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由檢察官依法起訴者外,不得對少年逕予刑事追訴或處罰,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款、第27條、第65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又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此亦為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復按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黃○豪係民國00年0月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之犯罪時間係於95年5月間某日,堪認本件行為時被告尚未屆滿18歲,雖檢察官於104年間受理本案時被告已滿20歲,依首揭說明,檢察官得於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下進行偵查,惟於認應起訴時,則應向該管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又桃園市為未設少年法院之地區,即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方為合法。然本件檢察官逕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則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