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如鈺
胡宇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162號、105年度偵字第1979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鄧如鈺、胡宇婕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鄧如鈺於民國105年
3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下同)平東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途經平東路與平東路136巷口,欲自平東路左轉駛入平東路13
6巷,適有被告胡宇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東路往平東路1段方向駛至,鄧如鈺本應注意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胡宇婕亦應注意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但日間正常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述交岔路口,致雙方於上開路口碰撞均人車倒地,鄧如鈺受有右膝部挫傷之傷害,胡宇婕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閉鎖性骨折、右手第4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鄧如鈺、胡宇婕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二名被告兼告訴人雙方間均已達成和解,鄧如鈺已賠償胡宇婕所受損害,告訴人鄧如鈺、胡宇婕等並於105年12月30日當庭表明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956號卷第29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