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智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智字第18號原告美商A&F商標公司法定代理人甲○○○John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蔡兆誠 律師 陳芳 俞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伃筠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內容,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第三版半版各一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商標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經查:
㈠管轄權之判斷:
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部分係在中華民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另本件侵權行為部分事實係發生在本院轄區,前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準據法之擇定: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係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又依我國商標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而原告業已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公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項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是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在我國應受商標法之保護,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臺北縣汐止巿中興路31號2樓之2嘉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鑫公司」)負責人,明知系爭商標經原告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附表一編號2至4之「指定使用商品」欄所列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明知大陸上海翔馬服飾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翔馬公司」)、偉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泰公司」)販賣之內褲、襯衫、T恤、褲子、裙子、拖鞋、線衫、帽子等商品,均係未經原告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5年3月9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10元不等之價格向偉泰公司販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商標商品。繼而依嘉鑫公司前負責人 陳鼎鑫 與不知情之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簽訂之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約定由嘉鑫公司提供其生產、製作、輸入、代理、經銷或銷售之各類商品,由網路家庭公司提供其網站為電子商務交易平台,供嘉鑫公司刊登販售上開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廣告,供不特定消費者上網瀏覽,消費者欲購買時,則在網站向網路家庭公司訂購,並依該網站之線上付款系統支付價金予網路家庭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訊息轉知嘉鑫公司,被告即透過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人員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送予消費者,再向網路家庭公司收取貨款。嗣於95年11月16日14時55分,在嘉鑫公司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1萬6,
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內容,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第三版半版各1日,並負擔其費用。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遭查扣之商品尚未正式販售,伊僅交付2件樣品給網路家庭公司承辦人,其等自行上架後。又自行上網購入,故原告所受損害應沒有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係嘉鑫公司負責人,明知系爭商標經原告向我國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附表一編號2至4之「指定使用商品」欄所列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
㈡被告自95年3月9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以每件100元至
110元不等之價格向偉泰公司販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商標商品。
㈢被告依嘉鑫公司前負責人陳鼎鑫與不知情之網路家庭公司簽
訂之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約定由嘉鑫公司提供其生產、製作、輸入、代理、經銷或銷售之各類商品,由網路家庭公司提供其網站為電子商務交易平台,供嘉鑫公司刊登販售上開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廣告,供不特定消費者上網瀏覽,消費者欲購買時,則在網站向網路家庭公司訂購,並依該網站之線上付款系統支付價金予網路家庭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訊息轉知嘉鑫公司,被告即透過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人員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送予消費者,再向網路家庭公司收取貨款。
㈣嘉鑫公司於95年11月16日14時55分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且依該查扣之商品標價計算總價為281萬6,829元。
㈤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861號),並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商標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81萬6,829元,並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內容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所受損害不多,伊僅有能力賠償12萬元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多少損害?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內容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多少損害?
1.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
2.本件經警於95年11月16日查扣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依該查扣之商品標價計算總價為281萬6,82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總價281萬6,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內容刊登於
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惟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經查,原告為從事美式時尚風格之流行衣著服飾及配件等產品授權製造及行銷之國際著名公司,而被告則為從事服飾相關行業之負責人,其於網路家庭公司銷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各類服飾,原告所受損害非輕。又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係國內銷售量頗大之報紙。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內容,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第3版半版各1日,應屬原告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且足以發生恫嚇制止其他人同屬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