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1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往大寮方向行駛,於行經鳳林路與光遠東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現場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鳴笛攔停,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係以:伊於98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雖確實有騎乘機車自東向西行經鳳林路與光遠東路口之事實,惟確實沒有闖紅燈之行為,舉發錄影翻拍照片亦無法佐證伊有闖紅燈之行為,且以當時警方攔查點設在中山東路上、鎮東街以南之處,自電子地圖中明顯可知無法自該處看見光遠東路與鳳林路口之行車情形;又伊既無違規,何來不服取締,舉發錄影中雖有鳴笛聲,但畫面中顯現在伊之前尚有一機車較伊更早經過,無法證明鳴笛聲是在取締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現場舉發員警 陳彥全 於調查中證稱:違規人當時直行鳳林路往大寮方向,經過光遠東路口後,燈號才變成綠燈,當時伊即有鳴笛,還有拿指揮棒攔查要求違規人停車受檢,但違規人車速太快。伊當時有記下違規人的衣服、安全帽、機車顏色等特徵及車牌號碼,回到派出所後沒有看錄影帶就直接開立舉發單等語明確。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現場之錄影光碟,其內容顯示:「於光碟時間13分25秒時,異議人機車出現於畫面中,並聽到警員之鳴笛聲,異議人機車並未停於現場;於異議人出現於畫面時,車身較為靠近路面實心邊線,而畫面上鳳林路與光遠東路口之燈號始由紅燈變為綠燈」,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已足認異議人係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直行往大寮鄉方向,而於經過光遠東路口時未遵守表示禁止通行之紅色燈號行車管制號誌,即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經警方在現場以鳴笛、揮舞指揮棒之方式攔停後,亦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情形,均已足堪認定。
四、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自前開證人證述及勘驗錄影內容觀之,可知異議人當時之行車方向與其前開所辯恰屬相反,警方現場攔查之地點自亦非如異議人所辯係在中山東路上,而係設置於鳳林路上,並與異議人行車路線相同,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本已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又警方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常有於攔查時一併搭配指揮棒加以輔助之情形,而該輔助用之指揮棒因具一定長度而有其指向性,若搭配鳴笛、吹哨等警示聲響,其時交通流量又非顯然過大,各用路人本應無誤認警方攔查對象之理。經查,本件事發時間為一般工作日之星期5下午3時許,並非交通流量甚大之時間,且參以卷內舉發錄影翻拍照片可知事發當時天候晴朗、現場視線良好,自難認異議人有何誤認警方攔查對象之原因。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遭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及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經核均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