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
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補敘被告主觀上另存侮辱公務員及公署之犯意,及公然侮辱部分,未據被害人即員警 陽志孟 、蔡忠興、 林宗彥 提出告訴,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起訴書未予論及,然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有記述,且經公訴人當庭追論此罪名)。被告雖係對被害人3人施以前開侮辱言語,然此既可歸於同一之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行為,所侵害者復為單一之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核屬單純一罪。被告先後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公署等舉措,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處所而為,當係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在刑法之評價上,各舉措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開,應包括視為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公署等罪名,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危及公權力之行使,並對該等公務員及所屬公署任意加諸言詞侮辱,藐視法禁,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惟念其所施強暴未造成進一步之人身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真切向被害人等表達悔改之意,甚已與之達成和解,有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3份存卷可徵,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刑罰宣告之教訓,已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雖得暫免徒刑執行,然命其於公益團體中提供必要勞務服務,信能使其於過程當中重新習得恪守法治之正確態度,更足令被告心存警惕,乃再命被告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勉被告貢獻所長,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勵其自新,並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