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GC1032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2月19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六號公路西向6.8公里處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用雷射測速器測得其時速
105公里,超出該路段90公里之速限,而遭照相逕行舉發,惟異議人行車均遵守車速上限,且該路段也曾多次行駛,未曾超速;另雖國道七隊有寄來測速器檢定報告,惟之前已有媒體報導國道測速器灌水,誤差值超過10%,且依員警操作之方式及測速角度不同均會影響其測速器之準確性,其異議人並無超速之情事,該測速器之準確性有疑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1271-GN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
12月19日14時14分許,行經速限90公里之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6.8公里處,因行車速限為9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車時速為105公里,超速15公里,故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1月8日公警局交字第ZGC1032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9年1月26日公警七交字第099770118號函、測速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2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GC103288號裁決書等各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本件舉發單位用以實施舉發違規超
速之雷射測速儀,(規格:125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ULTRALYTECompact、器號:UX019109、檢定合格單號碼:MOGB0000000),業於98年12月2日檢定合格,檢定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等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2月2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舉發單位既非因本件舉發違規後才為檢測,是上開檢驗報告及雷射槍之準確度應可採信。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回函略以:執勤員警執行上揭違規測速照相時,均依儀器操作執行(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正常),經查閱採證照片,並復查詢電腦車籍資料,該車廠牌、顏色均相符,超速違規屬實。另查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系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扳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所拍攝照片均輸入電腦雷射槍測速照相軟體內,行速數據、測距、車輛影像、十字絲、並顯示其牌照列印輸出,採證照片中均顯示日期、時間、執行分隊、執勤人員姓名、速限、來向行速、測距、地點、雷射槍測速器號,採證照片內容完整,準確度無疑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9年1月26日公警七交字第0997701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值勤員警所使用雷射測速器之準確性應可信任,尚難僅憑異議人所稱媒體新聞網路之報導,或其所執前開情詞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就駕駛上揭車輛行經國道六號公路西向
6.8公里處未有超速行駛乙節,並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尚非可信。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遭測速當時有超速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自小客車,行經
最高速限90公里之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6.8公里處時,其行車速度為105公里,有超速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