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1年9月
5日起至同月16日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
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於取得此等由丁○○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1年9月16日,分別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手法,向戊○○、丙○○詐騙,使戊○○、丙○○均誤以為中獎,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戊○○匯款新臺幣(下同)55,625元、丙○○匯款108,285元至丁○○之前揭郵局帳戶內;未幾,即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將戊○○、丙○○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戊○○、丙○○察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戊○○、丙○○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其並未再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為陳述,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被害人戊○○、丙○○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是依上開規定,被害人戊○○、丙○○於警詢中之證言已經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被害人戊○○、丙○○於警詢中所為之上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上開郵局帳戶為其以本人名義所開立使用之情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郵局帳戶是借給友人「阿彭」乙○○,他有說不會供非法用途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嗣於上述時間,被害人戊○○、丙○○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被害人戊○○、丙○○分別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經被害人戊○○、丙○○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8年6月22日中管字第0982101534號及98年11月24日中管字第0982104238號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及掛失止付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戊○○、丙○○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疑。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亦為一般合理之人知之甚是。再者,一般而言,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且,倘非事先自願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所有人隨時都有可能報警或向銀行掛失而不能使用。因此,詐欺集團在大費週章,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受騙並匯款後,為確保該帳戶不為人所掛失,並順利提領詐騙款項,遂詐欺之目的,衡情當不會任意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交付之帳戶資料至明,故本件應係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伊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係借給乙○○,後來有在91年9月19日掛失云云。然查,證人乙○○否認曾向被告借用上開郵局帳戶使用一情,業據其於99年4月13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而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所辯為真,故被告辯稱該郵局帳戶資料係借給證人乙○○即無從採信。至被告曾於91年9月19日辦理掛失一情,固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然被害人之匯款均早已被提領一空,是其掛失之行為,僅屬事後之彌縫行為,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依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其交付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而其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而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犯行,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戊○○、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95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1千元30);而依被告 李佳蓉 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計算,此詐欺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
3萬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此部分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逕行引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法律規定。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如前述。刑法第2條第
1項採擷之「從舊從輕」主義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提供其於上開郵局所開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與原刑法第30條之相較,僅作文字上之修正,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變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援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6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戊○○、丙○○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執意為之,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本件被害人戊○○、丙○○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分別為55,625元、108,285元,且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而本件被告為前述幫助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41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本件幫助犯行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述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應寬減被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二分之一,並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所受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宣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並供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另被告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簡婉倫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