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六號
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原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再審聲請狀中載明對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惟查,前開案件經判決後,被告曾向管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實體上審理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三五九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該案之確定判決,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號判決。乃聲請人竟對該案件之第一審判決即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判決聲請再審,依首開說明,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劉瓊雯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官李彩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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