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乃由該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九十年八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在嘉義縣民雄鄉東興村葉子寮一九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礦泉水後注射之方式,每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為警於前開住所查獲,並進行驗尿,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紙附於警卷第四頁可參,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乃由該法院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免刑確定;被告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判決分別附於本院卷第五頁、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可參, 足佐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是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高度之施用犯行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邀寬典予以免刑判決及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又繼續施用,不思悔改,復犯本件之罪,顯然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屬自殘性之行為,及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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