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原告甲○○○住嘉義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九五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中午,在嘉義市○○路與林森西路口,毆打原告乙○○與甲○○○,致原告二人受有傷害,致原告遭受到損害二十萬元,被告侵權行為,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 翁中興 刑事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九五號簡易判決處刑終結在案。茲原告二人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月美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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