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仁和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鄉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仍貿然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前行,適與亦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由 溫金泉 酒後駕駛由西向東沿仁和路行駛至該路口之EH-九四○六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溫金泉車再彈撞仁和路旁之路燈燈座,致溫金泉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送醫急救途中,因臚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死者之妻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相驗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及照片二十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溫金泉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件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查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仍貿然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駕車行經該處未讓幹道車先行亦有過失,然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況本件車禍情形,經送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嘉鑑字第八九○四七五號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智識程度、過失責任較被害人為輕,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二百八十萬元,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有調解書一件附卷足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