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 嗣得 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向自訴人乙○○詐稱要投資作生意急須週轉,並開立新台幣二十萬五千元之本票一張向自訴人調現,嗣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亦未還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三、本件自訴人雖於自訴狀中自訴被告丙○○以本票向自訴人調現云云,然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稱 係伊 介紹其婆婆即本件自訴代理人甲○○○借錢給被告等語;而自訴人之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這筆款項(即二十萬五千元)是由我經手的,我比較清楚,錢是我給被告的,我確實有拿二十萬五千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以本件被害人應為甲○○○,而非自訴人,縱自訴人因取得上開本票而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而非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訴人對此詐欺案件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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