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LIU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因彼此生活習性不同,被告又對金錢索求無度,家務不理。原告初以和為貴,儘量容忍。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原告為被告購好來回機票,又備足生活費,使其回印尼探親,奈何被告至今未回,登報找尋,亦無音訊,乃訴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結果,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出境後,迄無入境紀錄,有該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九)警署資字第一一六0三八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B書記官李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