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號、第三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中之相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初,在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海龍王餐廳」前十字路口,販賣安非他命一包,價格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又於同年三月初在同一地點,販賣安非他命一包,價格五千元;又於同年三月底在嘉義市○○路○○○巷○○號六樓之一其租處,販賣安非他命一包,價格七千元,予丁○○施用。嗣於同年四月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丁○○非法持有毒品安非他命,經警在嘉義縣○○鄉○○村○路查獲,經其供稱毒品來源,並由丁○○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甲○○佯稱欲買五千元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嘉義市○○街與新建街口交易,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當場查獲甲○○,而未得逞,並由其身上起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一公克)。警員隨即至甲○○位於嘉義市○○路○○○巷○○號六樓之一租處搜索,扣得吸食器一組、密封袋九包、電子秤一個、研磨器一組、小密封袋二個、斜削路管八支、吸管一包、紅嬰牌葡萄糖一盒。
二、甲○○明知乙○○有施用毒品習性,竟基於概括犯意,第一次於八十九年一月下旬某日,在雲林縣水林鄉不詳地點;第二次於同年二月下旬,在甲○○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湖東村三鄰湖東七五號住處;第三次於同年三月下旬,在嘉義縣○○鄉○○○○路上;第四次於同年三月下旬,在嘉義市○○路某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與乙○○施用,警員搜索甲○○上開租處時,當場查獲乙○○於上址施用海洛因(另案處理),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二.二公克)。
三、乙○○於八十九年間,與 蘇泰 全(尚未到案)基於犯意聯絡,由其將照片交由 蘇泰全 換貼於「丙○○」之國民身分證上,共同變造特種文書,再交由乙○○持有,足生損害於丙○○,嗣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並扣得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枚。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甲○○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無償讓與安非他命予乙○○施用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是幫丁○○調安非他命四次,分別是八十九年二月初買三千元,三月初買五千元,三月底買七千元,前二次○○○鄉○○村○○○路口交貨,第三次在嘉義市○○路○○○巷○○號六樓(之一)交貨,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中午,丁○○打電話請其調貨五千元,雙方約在嘉義市○○路與青年路口交貨,再一起將錢交給貨主,尚未交易,即為警查獲云云。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八十九年二月及三月上旬,在嘉義縣東石鄉「海龍王餐廳」前的十字路口一起合資去購買,第一次合資三千元,第二次合資五千元,在三月中旬左右,合資七千元,在嘉義市○○路○○○巷○○號六樓之一我的租處,均是向蘇泰全購買;同年四月二日丁○○打電話給我時說沒東西,叫我先墊錢去買,說他人不方便,叫我先去拿貨,再另給錢,我就出資一千元去跟蘇泰全拿六千元的安非他命,拿到以後前往交給丁○○,結果在約定地點嘉義市○○街與新建街口時被警查獲云云。惟查,被告甲○○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訊時證述:(問:你向甲○○購買幾次安非他命?答)共購買三次安非他命,每次一小包,每包價格不一定,有一次三千元,一次五千元,一次七千元等語綦詳。參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丁○○因持有安非他命,經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乃配合警方辦案,由丁○○以電話佯稱欲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嗣於約定時間、地點交易,經警埋伏,並在被告甲○○依約到達上開交易地點而查獲等情,亦據證人丁○○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 林芳模陳合興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無被告甲○○所辯係幫證人丁○○調貨或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情。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係幫丁○○調安非他命。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係與丁○○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匿飾圖卸之詞,諉無可採。從而,被告所辯幫證人丁○○調貨或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三次,雖無可採,惟其所述之價格分別為三千元、五千元、七千元,既與證人丁○○所供證之購買價格相符,應屬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之價格無疑。至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證人丁○○雖於偵查中所供證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與警訊中所述,稍有出入,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無礙於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三次予證人丁○○之基本事實之真實性。又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轉讓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乙○○四次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乙○○證述相符,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貳、被告乙○○共同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訊據被告乙○○坦承將其相片一張交由蘇泰全偽造丙○○之國民身分證一情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國民身分證係其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遺失屬實,復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多次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惟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不得加重,爰僅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六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甲○○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法就其餘法定刑部分遞加其刑。又被告乙○○與蘇泰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分別判處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一公克),為被告甲○○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一萬五千元,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乙○○所判處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持有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中之相片一張,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又公訴人僅起訴被告甲○○涉有連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之犯罪事實,惟被告甲○○有連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之犯罪事實,既為本院所認定,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密封袋九包、電子秤一個、研磨器一組、密封袋二個、紅嬰牌葡萄糖一盒、吸管一包、斜削吸管八支、吸食器一組、海洛因一包(毛重二.二公克),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應另案處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洪秀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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