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雲林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北港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港簡字第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在原審陳稱:「印章是我的沒有錯,但錢有否拿到已不記得」,又稱:「我大伯工程作很大,借據我蓋章沒錯,錢是來週轉的」等語,故被上訴人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伊之大伯即興松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志郎 ,因工程作很大,曾透過介紹人即被上訴人擬向他人借款,但本件因未借到錢,一直未返還借據,而被上訴人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給付借款事件中亦證述其作仲介北港人均知,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竟以本人名義提起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退步而言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起訴狀及筆錄各一份為證,並請訊問證人林志郎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民事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件借款乃伊將所有現金二十五萬借予上訴人,且本件利息為借十萬元每月支付約八百元之利息。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卷。
理由
一、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決定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決定之,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當事人均屬適格者,縱訴訟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無其所主張之權利,亦不得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駁回其訴。本件依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債務人(即上訴人)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借款二十五萬元,約定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返還,但未依期返還,至今經催討未還」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當事人提起本件給付借款訴訟,依前揭說明,其當事人自為適格,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其名義、非以訴外人林志郎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然不適格云云,洵無足取。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並約定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返還,立有金錢借用證書,但屆期未為清償,經催討迄今未還,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上訴人則以:伊在原審陳稱:「印章是我的沒有錯,但錢有否拿到已不記得」,且稱:「我大伯工程作很大,借據我蓋章沒錯,錢是來週轉的」等語,被上訴人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伊之大伯林志郎曾透過介紹人即被上訴人擬向他人借款,但本件因未借到錢,一直未返還借據,被上訴人在另案給付借款事件中亦證述其作仲介北港人均知,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其以本人名義提起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另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溯及五年以上者並無請求權等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錢借用證一份為證,上訴人在原審對於該件金錢借用證所記載之金額並不爭執,且自認借用證書內之印章為其所蓋,應認該金錢借用證之真正。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一)、前開金錢借用證書已明載:「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鄙人今般乏項別創
尊台 借出前記金額是實其項即日全部領收清楚前記條項自當確守履行不敢違背如有違背任憑尊台主張………」等文字,足見上訴人確已收受借款金額二十五萬元無訛,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就交付金錢負舉證責任,並非可採。又上訴人在原審既陳稱:「錢是來週轉,是我大伯在用」等語,顯見其以自己名義借款後轉由其大伯林志郎使用,而林志郎是否確實收受借款二十五萬元,乃上訴人與林志郎間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並無關涉,是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林志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上開金錢借用證書雖未記載金主為何人,但上訴人在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提出
金錢借用證書原本、主張其為貸與人之事實並未爭執,且稱:「錢是用來週轉,是我大伯在用」等情,而上訴人在本院始提出被上訴人為介紹人並非貸與人之抗辯,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本件二十五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關係成立在兩造間較為可信,故上訴人該項抗辯,亦非可取。另被上訴人固於他案中承認其經常仲介借款,但亦不得以此遽認本件借款亦為被上訴人仲介之借款,是上訴人聲請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民事卷宗,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借款利息為每十萬元每月一千八百元之利息,但核上開金錢借用證書並未記載利息,故被上訴人上述主張,並非可採,依上開規定,自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借款利息,且本件借款利息自被上訴人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溯及至八十三年五月七日止,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在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前所生之借款利息,則因五年消滅時效完成而無法請求,是上訴人抗辯借款利息溯及五年以上者並無請求權等語,尚為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給,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黃玉清~B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謝俊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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