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確定。緩刑期間再犯竊盜案件,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嗣該緩刑經法院裁定撤銷,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里○○路第一市場二樓五號租屋處之房間內,因細故與未滿二十歲之 陳淑惠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椅子之方式毆打陳淑惠,致陳淑惠受有左上唇部裂傷一.二×0.一公分、頭後部挫傷皮下腫三×二公分、左上眼眶部挫傷皮上瘀血二×0.八公分、右肘部挫傷皮下腫三×二公分、左手前臂背部挫傷皮下瘀血六×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惠及其母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們在玩,不小心推她造成她受傷的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認因細故出手掌摑及摔椅子碰撞被害人陳淑惠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訊時指述: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傍晚,因細故口角,於是被告把自動門鎖上,動手拿椅子打我,傷到上唇部裂傷,縫合二針,頭後部挫傷皮下腫、左上眼眶挫傷皮下瘀血,右肘部挫傷皮下瘀腫、背部挫傷皮下瘀血等語大致相符,復有傷害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諉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確定。緩刑期間再犯竊盜案件,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嗣該緩刑經法院裁定撤銷,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秀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