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1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1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黃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13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0日
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
仟肆佰壹拾柒元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日攤還
本息,利息按年息12.99%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
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至103年3月17日止,尚欠款新
臺幣(下同)234,417元(含本金110,169元及利息124,24
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於93年8月3日與原告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
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利息自撥款代償日起前6個月為年息2.99%,第7個月起為
年息15.99%,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103年3月
9日止,尚欠款118,221元(內含消費款本金49,266元及利
息68,95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
間代償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
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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