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勉倫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106年度偵緝字第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應適用之法規及相關法律見解:㈠本件被告黃勉倫行為(民國92年3月7日)後,刑法於94年1
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準此,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30日及101年6月13日修正施行,藥事法第82條於93年4月21日、95年5月30日及104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商標法於92年5月28日修正施行,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及63條之規定改列至同法第81條及82條,嗣後商標法復於100年6月29日修正施行,其中92年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及82條之規定,再改列至同法第95條及97條,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95年5月30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93年4月21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及92年5月28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62條第1款及第6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參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所涉95年5月30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93年4月21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及92年5月28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62條第1款及第63條等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其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
、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沒收於修法後刑法明定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是沒收不再為附隨之從刑,故縱主刑之追訴權時效完成,非不得聲請單獨沒收之宣告。觀諸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之立法理由明確記載:「考量沒收因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訂沒收之時效」,可知沒收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追訴權時效是否完成與沒收之時效是否完成,應分別獨立計算之。又沒收之時效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又立法理由以沒收之時效,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是可知修正後沒收雖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得以單獨沒收,並單獨計算沒收之時效,然沒收時效既以追訴權之時效為計,則適用新法後沒收時效與追訴權時效自當生相同之結果,亦謂當被告所犯之罪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則國家不得再對該犯罪為訴追之同時,連帶對於該犯罪而存在之沒收對象,亦同時失其剝奪之權利。
三、經查:㈠被告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為由,於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5年19日開始偵查,嗣因被
告逃匿,經檢察官於93年9月14日發布通緝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06年度偵緝字第55號卷宗屬實。是本件沒收之時效,自犯罪成立之日「92年3月7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日(92年5年19日),迄發布通緝日(93年9月14日)之期間共計1年3月又27日,以上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後,業於106年1月3日屆滿,則本件沒收之時效既屆滿,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予沒收、追徵。
㈢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適用之結果,與刑法修正後
沒收之法律效果具獨立性及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等原則並無扞格之處,此觀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理由略以:「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足徵刑法第2條第2項僅適用於沒收專章及其他沒收規定甚明。以沒收之時效為例,因沒收於前述修法後已不具有從刑之性質,故不宜再適用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並以相關犯罪行為所應適用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作為計算沒收時效期間之基準,以維護法安定性並兼顧交易安全,非謂沒收之時效得與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割裂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判決、106年度抗字第1617號裁定同此見解),為免有疑,併此指明。
㈣綜上,本案沒收之時效至106年1月3日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
06年10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沒收扣押物品,有本院卷附基隆地檢署同日基檢 宏敬 106聲沒109字第1069923462號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而聲請沒收之扣押物品,非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06年度聲沒字第109號被告黃勉倫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黃逸倫 於民國92年3月7日,委託基隆市天偉報關行,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進口貨櫃一只(報單號碼AA/92/1081/1081),經查驗結果,發現夾藏走私「醋酸氟輕松軟膏」9盒、「夏方峒康唑乳膏」65盒、「印度久戰油」33盒、「痰咳淨散」52盒、「复方土槿皮酊」44盒、「雲南白藥」21盒、「壯骨麝香止痛膏」38盒、「牛寶膠囊」80盒、「極品威哥王」7盒、「三體牛鞭」160盒等管制進口之大陸藥品,另夾藏如附表所示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有之LV商標、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所有之GUCCI商標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CHANEL商標之皮件,於同年4月9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查獲,業經本署偵查終結,以106年度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藥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前開仿冒品,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及鑑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檢察官黃弘宇附表:
┌──┬──────┬───┬───────────────┬────┬──┐│編號│查獲物品品名│數量│商標專用權人│商標名稱│備考│├──┼──────┼───┼───────────────┼────┼──┤│一│LV皮包│375件│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LV││││││VuittonMalletier│││├──┼──────┼───┼───────────────┼────┼──┤│二│LV皮夾│349件│同上│同上││├──┼──────┼───┼───────────────┼────┼──┤│三│LV領帶│65條│同上│同上││├──┼──────┼───┼───────────────┼────┼──┤│四│GUCCI皮包│175件│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GUCCI││││││GucciS.P.A.│││├──┼──────┼───┼───────────────┼────┼──┤│五│CHANEL皮包│131件│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CHANEL││││││S.A.│││├──┼──────┼───┼───────────────┼────┼──┤│六│GUCCI皮帶│32條│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GUCCI││││││GucciS.P.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