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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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展樑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案發時仍係夫妻,僅因細故即未能控制脾氣,以文字訊息留言恐嚇告訴人,動機實屬可議;惟慮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告訴人甲○○具狀陳報不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2-29頁),顯見雙方關係不睦,及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告訴人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41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夫妻(於民國105年間業經法院判決離婚,並已離婚登記完畢),雙方相處不睦,乙○○於民國104年7月4日21時許,知悉甲○○短暫返回彰化縣○○市○○○路○○○巷○○號娘家居住,因不滿甲○○掛掉電話,竟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林街交岔路口附近,基於恐嚇甲○○之犯意,在自己社群網站(FB)上「動態訊息」留言「幹,叫你媽在家要小心一點,要注意火苗,我不保證你家不會失火,幹」等言詞予甲○○,使甲○○因此心生畏懼。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於社群網站(FB)上「動態訊息」留言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1日
書記官魯麗鈴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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