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金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27日晚間10時6分許,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養雞場內,徒手竊取 許麗珠 所管理雞蛋3箱及其所有閹雞3隻(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6,000元)得逞。嗣許麗珠於翌日早上發現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麗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曾到該地,並破壞該處監視器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因與其叔 林勝利 關係不好才破壞該監視器,但沒有偷東西云云。經查:
⒈證人許麗珠證稱:早上發現失竊雞蛋3箱及閹雞3隻,經調
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於前晚進入養雞場並破壞監視器等語,核與證人林勝利於警員訪查調查時所述相符。
⒉被告亦坦承破壞監視器等情,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按。
⒊綜上,被告趁夜間無人管理時,進入上開養雞場,並破壞
監視器,其後被害人隨即發現上開雞蛋、閹雞遭竊,顯見被告確係以行竊目的進入該養雞場,破壞監視器以掩飾犯行後下手行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能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案件前科紀錄,任意以竊取之方式,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且犯後未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雞蛋3箱價值3,000元,閹雞3隻價值3,000元,共計6,000元,此據證人許麗珠證述明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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