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請人 簡德勝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李國彰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送達代收人 羅苙家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簡曼純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宗言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謝翰儀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戴振文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送達代收人 劉祐銘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蕭宏澤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賴錦新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送達代收人 陳嘉君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簡德勝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本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簡德勝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復經本院於10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不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本院遂於104年10月15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定,且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名下有(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號建物(1/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4)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債務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鈴木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光陽機車鑑估價值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郵局存款現金1,858元;(三)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人壽保險有保單價值之保單2張,嗣上開資產(一)業經本院分別於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18日、同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進行四次拍賣程序,皆因無人應買及無債權人願意承受,而告拍賣程序終結;
(二)經管理人於106年4月20日解繳至院共106,858元;(三)經本院於106年3月21日、106年5月9日以解繳、變價91,942元及31,417元,共計230,217元財產可供分配,則依各債權人之比例分配完結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月8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為調查本件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本院遂於106年12月5日行調查程序,綜合到場債權人、債務人所陳述之意見及債權人前以書狀陳報之意見,本件應審究者乃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茲析述如下:
(一)本件無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均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中國信託銀行指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480,000元(20,000元×24月),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60,856元(10,869元×24月)後,尚剩餘219,144元;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另指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總收入為457,128元,扣除自己及其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總支出388,800元後,尚有餘額68,328元,而其僅於清算程序中受償17,885元,自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本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乃著重於債務人在開
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惟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仍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故其要件包括:①「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②「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③「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經查:
⑴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債務人從事清潔打掃之工作,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至20,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更生事件卷第9頁、聲請更生卷第166頁),是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堪予認定。
⑵上開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債務人並未陳報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惟參諸債務人於提出更生方案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其個人生活費加計應支給其父之扶養費用,總計為388,800元(每月16,200元×2年×12個月=388,800元,見更生事件卷第10頁、更生執行事件卷第298頁)。暫不審酌債務人所列各項支出之必要性前提下,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43,200元至91,200元(計算式:432,000元至480,000元-388,800元=43,200元至91,200元)。本件若以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准予更生裁定所認定之債務人每月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0,869元計算,則餘額為171,144元至219,144元(計算式:432,000元至480,000元-260,865元=171,144元至219,144元)。甚或依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所陳報之數額計算,則餘額亦分別有219,144元、68,328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即230,217元)顯然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得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適用。
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30,217元,顯然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71,144元至219,144元。
⑷綜上,本件債務人核無本條例第133條所稱「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不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自無本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二)本件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本件債權人兆豐銀行、遠東銀行、大眾銀行復於前開陳報狀陳稱: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投機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惟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修正後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自明。惟本件債務人係於103年3月21日聲請清算,是本件債務人之浪費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1年3月20日起至103年3月21日止所為,並因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得據為債務人不免責之理由。據本院於調查程序時訊問債務人近5年是否有出國、投資股票或投資其他金融性商品等行為,債務人均復以並無上開奢侈、浪費、投機之行為,且為到場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所不爭執,此有本院106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任何奢侈、浪費、投機之消費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三)本件無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兆豐銀行、遠東銀行復主張:據債務人陳稱係以打零工為生,則債務人是否受領有其他社會補助而未載明,或有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情,而似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惟經本院核閱前揭聲請清算及清算執行卷宗,本院司法事務官已盡力清查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而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未據債權人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證據到院,純屬債權人片面臆測之詞,自難憑採。是以,本件亦無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亦堪認定。
(四)本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及第8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除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各債權人雖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就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均未有所舉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具狀表達債務人不應免責云云,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本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本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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