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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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弘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弘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弘琪為減少電費負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被查獲為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之2樓,以擅接電線之方式,接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所管理之電能約26,352度(價值約新臺幣116,147元)。嗣經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於105年10月13日實施用電稽查時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士軍之陳述相符,並有臺電公司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份、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電業法已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之第6條第1項自公布後6年施行,第45條第2至4項規定,自公布之日起1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上揭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行為後電業法既經修正,並刪除電業法第106條關於竊電罪之規定,本案即無適用電業法論罪科刑之餘地,自亦無比較新舊電業法之必要,而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遭查獲止,基於同一減少電費負擔之目的,於同一地點,每日不斷竊取電能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減少電費負擔之私利,竟竊電使用,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為本案行為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持續時間;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認罪之態度,以及被告雖與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和解,然於給付部分金額後,即因經濟狀況不佳未繼續履行(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6年7月4日、106年10月23日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能,雖為其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同意賠償,縱被告未遵期給付,告訴人仍可依民事程序處理,則若再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