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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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偉翔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偉翔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偉翔原任職於 李武南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九之「全家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負責收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趙偉翔因積欠高利賃需錢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分許,利用其擔任大夜班收銀員之機會,在上址超商內,私自拿取店內之周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五百元,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李武南清點現金時發現,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武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偉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李武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曾於九十八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三四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確定;復於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七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九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一○○年度審易字第一六七○號、一○○年度簡字第七九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三月,再由同法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五二六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一○四年一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一○四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犯本件犯行後,業於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故審酌被告侵占所得為二萬一千五百元,數額尚非甚鉅,又於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徵得告訴人原諒,而被告供稱案發當時係因積欠高利貸,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科以最低度刑(經累犯加重為七月)仍嫌過重,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受僱擔任店員,負責收銀等業務,本應誠實執行業務,竟起貪念將店內之周轉金侵吞入己,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徵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被告因業務侵占而取得之現金二萬一千五百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審酌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同意被告分期返還所侵占之款項,此有調解筆錄在卷足稽,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自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