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琬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07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爲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琬瑜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壹佰肆拾肆點捌柒公克,合計驗後總淨重約壹佰伍拾貳點肆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拾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重拾柒點玖捌零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肆組(含刮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琬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
被告於所犯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汐止分局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⒉被告106年6月18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106年6月17
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見106年度偵字第3079號卷第5-6頁、第9頁、第10-13頁、第43-4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年7月27日新北警汐刑字
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6年7月26日訊問(調查)筆錄。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三、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所生危害非輕,一再施用毒品,顯見自制力薄弱,缺乏戒除毒癮之動力,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4.87公克,合計驗後總淨重約152.41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重17.9805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5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4組(含刮勺1支),均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上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7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被告黃琬瑜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琬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78、79、80、81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6年6月16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3
樓A05室居所,以新臺幣(下同)88,000元之價格,向李峻瑋(另簽分偵辦)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1包(淨重152.50公克,驗餘淨重152.41公克,純度95%,純質淨重144.87公克)後,而予以持有;隨即於當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獲報於翌(17)日下午6時50分許,前往上址查訪,經同意搜索,在其上開居所內起獲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1包而查獲。
二另於同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
號2樓之臨時住處,以同前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搜索票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黃琬瑜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17.9805公克)、吸食器4組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琬瑜於警詢時及│坦承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以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6月18日上午9│││公司於106年6月29日出│時1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確有上述一施用甲基安非他│││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命之事實。│││編號:N106122號)各1││││紙。││├──┼──────────┼────────────┤│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7月26日晚間8│││公司於106年8月15日出│時4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確有上述二施用甲基安非他│││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命之事實。│││編號:M0000000號)與││││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1.扣案白色晶體11包,經送│││包(純質淨重144.87公│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且純質淨重達144.87公│││事警察局106年7月12日│克,證明被告上開一持有│││邢鑑字第1060059636號│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鑑定書1份。│公克以上之事實。││││2.佐證被告上述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5包(驗餘淨重17.98│,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05公克)│命成分,證明被告上開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06│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年9月11日北榮毒鑑│2.佐證被告上述二施用甲基│││字第C0000000號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成分鑑定書一1份││├──┼──────────┼────────────┤│六│扣案之吸食器4組及臺│佐證被告上開二使用玻璃球│││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11日北榮毒鑑字第C708│事實。│││012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七│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上開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為其上開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餘淨重合計170.390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4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一查獲時、地,為警查扣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1包,所為乃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因本署查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證據,被告所為核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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