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楷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楷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楷穎前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833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9月25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附表所示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度│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有期徒刑叁│105月4│本院106年│106年8│本院106年│106年9│臺灣臺南地│││安全│月,如易科│月12日│度交簡字第│月31日│度交簡字第│月25日│方檢察署10│││駕駛│罰金,以新││3833號││3833號││6年度執字│││致交│臺幣壹仟元││││││第9246號(│││通危│折算壹日││││││尚未執行)│││險罪││││││││├──┼──┼─────┼────┼─────┼────┼─────┼────┼─────┤│2│故買│有期徒刑陸│105年6│臺灣橋頭地│106年11│臺灣橋頭地│106年12│臺灣臺南地│││贓物│月,如易科│月間某日│方法院106│月8日│方法院106│月5日│方檢察署│││罪│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107年度執││││臺幣壹仟元││2273號││2273號││助字第60號││││折算壹日││││││(尚未執行││││││││││)│├──┼──┼─────┼────┼─────┼────┼─────┼────┼─────┤│3│故買│有期徒刑陸│105年3│本院106年│107年4│本院106年│107年5│臺灣臺南地│││贓物│月,如易科│月下旬某│度易字第15│月27日│度易字第15│月28日│方檢察署10│││罪│罰金,以新│日│89號││89號││7年度執字││││臺幣壹仟元││││││第6357號(││││折算壹日││││││尚未執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