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聯絡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6月22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鄰○○○路東3巷2號住處附近鄰居張國華家中,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綽號「銀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而容任綽號「銀仔」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聯絡之工具。該綽號「銀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8月3日下午4時許,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予乙○○,向其佯稱係乙○○女友「 小蓁 」,因發生車禍急需用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詞,致乙○○陷於錯誤,遂電予其所任職公司的老闆娘丙○○,由丙○○於94年8月4日下午1時35分匯款30,000元至 林謦驊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申請之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以下簡稱臺中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內。嗣於94年8月4日下午1時29分許,乙○○與其女友「小蓁」取得聯繫,「小蓁」告以未發生車禍之情,乙○○旋緊急電告丙○○遭詐騙之始末,丙○○再電告臺中商銀凍結林謦驊上開帳戶,才未遭詐騙集團提領。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丙○○在警詢時所為之指訴及證述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其等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乙○○及丙○○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丙○○於警詢中分別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所申辦上揭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內含預付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林謦驊所有前開臺中商銀帳戶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1張,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41條,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
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0條規定論擬。
(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及法定刑為罰金
之提高標準部分,因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台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綽號「銀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而容任綽號「銀仔」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聯絡之工具,係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既未遂之區別,係以他人是否為物之交付為準,故本件被害人乙○○既已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30,000元至上揭林謦驊所申請之臺中商銀帳戶內,應認為被害人業將受詐騙之金錢交付予詐騙集團,已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至於詐騙集團未及持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詐得之金錢,則與詐欺取財罪之既遂無關,故本件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及陳明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頁89),尚屬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與被害人聯絡,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害人乙○○及早發現詐騙事實而倖免於財物之損失,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3條分別明文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四、刑法第339條」;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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