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碧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碧雲隨意竊取他人物
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所為實無
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無業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25
頁),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取之女性內褲3件,業經被害人風○○於民國
110年4月17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 (見警卷第21
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6號
被告陳碧雲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巷0
弄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4月17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澎湖縣○○市○○街00號攤
位前,徒手竊取為風○○有所、置於該攤位上之女性內褲3
條(市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即藏於其手提包內。嗣其
欲離開現場之際,為風○○所發現並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始揭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碧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風○○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
、刑案現場照片4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碧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朱華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文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