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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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4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蔡采昀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柯中偉
被 告 溫成祥 即 溫凌翔
被 告 李沛晴 即 李珮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68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
至民國110年1月6日止,依照年息0.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息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溫成祥即溫凌翔前邀同被告李沛晴即李珮璇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963元,並約定
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滿一
年後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本案之基準日為民國
104年7月1日,應還款起日為105年8月1日。然被告溫成祥即
溫凌翔自109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13,26
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
利率計息,倘被告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
利率改依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息1%計算,本
案轉列催收款項日為110年1月7日,當時本借款利息為0.9%
,另加計年息1%計算後之利息為1.9%。依借據條款違約金
之計算,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依應還
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息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按借款利息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李沛晴即李珮璇
為被告溫成祥即溫凌翔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並聲明:(一)被告溫成祥即
溫凌翔及李沛晴即李珮璇應連帶給付原告13,268元,及自10
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6日止,依照年息0.9%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9%計算之利息
,並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息20%計算之
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就學貸款
利率資料表等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沛晴即李珮璇雖未與
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放款借據
,被告李沛晴即李珮璇係於借據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
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溫成
祥即溫凌翔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溫成祥即溫凌翔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李沛晴即李
珮璇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民法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