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82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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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彥銘
       林世峰
       邱慶琳
被   告  黃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282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5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7日向原告(合併前為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9萬元,利息則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於每月
20日結算1次,每月最低應繳納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
分之2;若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
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超過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當月之
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迄至93年10月30日止,
尚積欠本金87,256元。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事項、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公告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據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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