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凱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6、7行記載「見 廖宜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鑰匙」,應補充
為「見廖宜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含
安全帽1頂)未拔鑰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0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
27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及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
2罪確定。且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21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為竊盜案件,且其所
犯前案亦有竊盜案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
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及
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竊得機車1輛、安全帽1頂、鑰匙1把,均已
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偵查卷可稽,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任鈞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