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8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彭裕豐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281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8月25日上午10時3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約定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按月清
償,前6個月為寬限期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目前為百分之0.845)加百分之1計算機動調整,前12
個月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被告於第7個月至
第12個月內,連續三個月未繳足當月應償還之本金,勞動部將
停止利息補貼,由被告償還本息,且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至110年3月4日止,已積欠本金超過3個月,現尚積欠本
金100,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
勞工紓困貸款)、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峻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