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9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周詩淳
       林鑫山
被   告  蔡榮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日向原告聲請勞工
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
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
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貸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款額度未達500
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1%訂定並機動調整;經查,被告自
110年1月1日起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但經原告催告卻置
之不理,爰依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對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
知、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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