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本
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爰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
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兼衡其
犯罪動機、竊盜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離婚,須扶養升大三女兒,身體狀況不佳,無業及為
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
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000號
被告 鄭綱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
月2日15時4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前停車場
,手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開啟傅
○麟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
擎蓋,正欲持老虎鉗拆除並竊取電瓶之際,適警員據報到場
,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老虎鉗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刑案現場圖、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6張、秘錄器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等在卷可稽,復有老虎鉗1支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用
以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檢察官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