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廖哲緯
被 告 王瑜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委託被告代為販售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將系爭車
輛寄放於被告開設之麟翔汽車商行,並交付系爭車輛之鑰匙
2支,約定寄賣價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後因貸款等
問題,其原欲取回系爭車輛,惟經被告建議後,就系爭車輛
自107年2月起改以租賃方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每月需繳
納租金2萬元,以支應其每月應繳納之汽車貸款,並約定待
其籌得未繳貸款餘額與車價70萬元之差額後,被告即以70萬
元向其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則以70萬元扣除已繳納租金
計算;嗣其於107年6月11日籌足款項,被告乃謊稱代為辦
理過戶事宜,而向其收取價金與貸款之差額10萬2,000元,
惟被告竟未依約辦理,亦不返還系爭車輛,並自107年7月
起未按月繳納租金,經其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始於108年
1月3日歸還系爭車輛終止租賃契約,然仍積欠7個月租金
14萬元,且系爭車輛車身多處刮傷、後座椅墊破損、方向盤
及汽缸毀損,及遺失鑰匙1把,而支出維修費及鑰匙重製費
,爰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14萬元、維修費用13萬6,976元,及其因受
詐欺而交付之10萬2,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
支付租金,為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第439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訂有租賃契約,惟被告於
107年7月至108年1月期間未繳納租金,及系爭車輛暨其
附屬鑰匙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又被告對原告謊稱要結清車
貸而受取10萬2,000元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3份、汎德永
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及旭林汽車保修廠估價單、
LINE對話截圖、錄影畫面影音檔暨譯文、里程數暨車損照片
、系爭車輛貸款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37頁
、第57至58頁),並有本院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中壢監理站函詢之系爭車輛車主歷史查詢附於本院個資
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租金、損害賠償,分屬定有
期限及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
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而原告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108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43頁)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7萬8,976元及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