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陳廷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
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289,421元(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6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往大園區方向行駛,行經大竹路與大新路口時
,未注意車輛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至大新路
,因而碰撞直行於大竹路對向車道、由訴外人 郭國梁 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該車輛為訴外人 張秀玉 所
有並由原告承保,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519,774元(含
工資費用51,850元、烤漆費用35,750元、零件費用432,174
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
413,459元,另扣除原告保戶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後為289,
42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轉彎時未
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直行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而原告已理賠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
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47至64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則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519,774元,包括工資費用51,850元
、烤漆費用35,750元、零件費用432,17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第43頁),依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07年2月26日,已使用8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
(見本院卷第8頁),則其零件費用432,174元於扣除折舊額
後應為325,8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
工資費用51,850元、烤漆費用35,75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修車費用應為413,459元(計算式:325,859元+51,850元
+35,750元=413,459元)。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雖經認定如前,
惟系爭車輛駕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其疏未注意而碰撞肇事車輛,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而與有過失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0
頁),且亦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70%及
30%。準此,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30%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289,421元(計算式:折舊後金額413,459元×
70%=289,4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4日起(
於108年5月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法院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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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432,174元│
│已使用期間: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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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32,174×0.369×(8/12)=106,3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432,174-106,315=325,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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