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潔藝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平
訴訟代理人  蕭明勳
被   告  華強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陶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將其承攬之「麗朵社
區」清潔維護服務交付原告,並由其副總經理 陳柏志 代表簽
立清潔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期間為107
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每月清潔維護費不含稅為新
臺幣(同下)6萬4,000元,按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原告
於當月25日前將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被告則應於次月25日前
以現金或匯款支付清潔維護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107年10
、11月之清潔維護費,含稅後共計13萬4,400元,迭經催討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副總陳柏志自行向原告承攬,被告未
見過系爭契約,陳柏志有權為被告簽立清潔維護契約,但陳
柏志對被告承攬之社區表示公司負責人變更,故要求各社區
將管理服務費匯入其個人帳戶,因此被告均未收受管理費,
亦不需支付清潔費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經理人者,謂
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
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
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
之一切行為之權限;經理人關於營業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
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係主人與經理人間之內部關係,
與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39號、67年台上字第2732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清潔服務
契約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回執、原告之玉山銀行南桃
園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108年度司促字第3602號
卷【下稱司促卷】第5至11頁、本院卷第24至28頁),且被
告對於由陳柏志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一節並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無非係以其副
總經理陳柏志未交付社區之承攬報酬而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
云云,惟審酌被告對於陳柏志為其副總經理,且有為其簽立
清潔維護契約之權利等節均不爭執,揆諸上揭意旨,陳柏志
簽立系爭契約行為當對被告發生效力,至陳柏志有無將收取
之社區承攬報酬交付被告,屬被告與陳柏志間之內部關係,
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從而,原告為被告完成社區之清潔服
務,兩造間應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依約應於原告完成
工作及約定付款條件成就時給付承攬報酬,而原告依約完成
107年10、11月之清潔工作,被告應依約分別於107年11月
25日、12月25日前給付各月服務費,惟被告迄未給付,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遲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屬定有期
限之給付,原告本得請求自期限屆滿時起之利息,惟僅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日,見司促卷第3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於處
分權主義,當應尊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萬4,400元,及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