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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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林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筆,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16萬、14萬,各筆借款利息
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計算,被告則應按月分期
償還借款本息,如有未遵期償還者,除喪失期限利益,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月加計違約金。詎
被嗣未依約定還款,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
告之不動產,獲分配205萬4,398元(含執行費2萬1,451
元,利息及違約金算至95年3月23日)後,上開借款債務尚
有本金34萬4,710元未獲完足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尚欠借款本金、約定利息(目前適用
之計息利率為年利率2.48%)、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有借據、約定書、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債權分配表在卷可佐,是項主張,
應堪信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3,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