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28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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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2814號
原 告 陳○瑩 姓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英 同上
陳○春 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佑、顏○益、王○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