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66號
原 告 宋進臻
被 告 張懿 (原名: 張德財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217號卷【下稱
司促卷】第2頁),嗣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8月1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訴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訴外人 李坤誼 合作投資開發位於
桃園市 楊梅 區○○○區○○段之2筆土地,其中楊梅投資案
部分,因於98年11月19日購買土地需有資金3千萬元之證明
,故共同向第三人借貸3千萬元,利息60萬元,每人應負擔
20萬元,被告開立40萬元支票以支付其與李坤誼之利息,由
原告持該支票向他人借貸40萬元,應99年於1月20日清償,
利息每月2萬元,利息共計4萬元,然被告無法兌現票款,
再由原告代為借款清償,利息每月1萬2,000元,借貸9個
月共計10萬8,000元,原告為被告及李坤誼借款及支出之利
息共54萬8,000元,故被告積欠原告金額為27萬4,000元。
嗣於98年12月8日至99年2月9日期間,原告因楊梅投資案
陸續向他人借款而支付利息,並支出餐費及相關費用共計11
萬9,505元,均由被告與李坤誼向原告借貸,而由原告代為
支付,故被告積欠原告3萬9,835元;另原告為被告向訴外
人 詹光農 借款500萬元,被告並向其借款以給付利息20萬元
,而由原告代為清償,嗣被告業已向其清償1萬5,000元,
故被告因投資楊梅案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49萬8,835元。另
大湖投資案部分,則由原告代為支付相關費用共4萬8,630
元,而該案合夥人共4人,故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為1萬
2,157元。嗣經兩造就上開金額進行結算,被告應返還原告
借款金額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以資擔保
。嗣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之支票確實是我簽發的,原因是我約於
98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要求我開同額支票,惟原告
並未交付借款給我,本票不是我簽的,我只知道原告從事土
地開發,但完全不知道原告主張之投資土地開發事情,我也
沒有跟原告結算過,沒有拿40萬之支票跟原告貼現,兩造間
只有這張50萬元支票往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
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
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
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楊梅支出明細表、附表所示支票
及本票、大湖段支出明細表○○○鄉○○段開發案合夥文件
、借款保證切結書、受款人 李詠謙 之支票、原告簽發之支票
、支出證明單、匯款單、地政規費收據聯等件(見本院卷第
16至18頁、30至46頁)為證,惟經被告否認投資事實而生借
貸關係存在,另以發票原因為單純借貸,惟未收受借款為辯
,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觀諸上
揭明細表為原告自行製作,未見被告簽名確認,亦無法查悉
兩造間確有合夥投資楊梅土地情事,復經證人李坤誼到庭結
證稱:原告是建商,我有介紹原告購買別人土地,但不是被
告,因為我與被告有仲介土地買賣,所以介紹2人認識,我
確實有介紹楊梅土地給原告,但這土地是渣打銀行的,原告
後來也沒有買成,我與被告跟楊梅土地完全沒有關係,我沒
有與兩造合夥,我沒有看過原告提出之2份支出明細表;原
告提出○○○鄉○○段開發案合夥文件確實是我簽的,我與
被告本來要合夥,但後來沒有錢,就退掉了,將股份讓給詹
光榮;10幾年前我跟兩造常聚在一起,有看過被告開一張50
萬元支票給原告,我只有看到被告拿支票給原告,但沒有看
到原告拿錢給被告,被告有跟我說支票是要跟原告借錢等語
,足見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楊梅投資案關係存在,而被告
雖曾與原告簽署大湖投資案之合夥文件,然被告嗣已退出合
夥關係;再者,原告主張兩造係經結算後,被告始簽發附表
之票據,審酌附表支票及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8年11月25日
、98年12月30日,互核支出明細表及支出證明單所載各項金
額多為發票日後支出,是倘如原告主張被告因投資關係向其
借款而代為支付各項費用,則借款金額當於實際支出後始能
確定,則兩造於支出金額發生前即先行結算,實不合理,故
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其原因事實顯難採信,難認兩造
成立借貸合意,並據此主張代為墊付款項即為借款之交付亦
難憑採,又原告無法提出其他業已交付50萬元之證明,是被
告所辯兩造另有其他借款50萬元之合意,惟未收受借款乙節
,尚非虛妄,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消費借貸成立要件
存在,其請求當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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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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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M0000000│50萬元│98年12月30日│張德財│彰化商業銀行│
││││││新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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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到期日│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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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TH0000000│50萬元│98年11月25日│張德財│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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