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3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7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
原告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
參加人荷蘭商.菲仕蘭品牌公司代表人丙○○○○送達代收人 黃慶源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荷蘭商.菲仕蘭品牌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荷蘭商.菲仕蘭品牌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FrisianFlagwith菲氏牧場andFlagDevice」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九一三一五九號「FrisianFlagwith飛旗蘭andFlagDevice」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米、米製粉;麥、麵粉;澱粉;穀製粉;即溶米粥;即溶麥片粥;咖啡飲料;巧克力及可可製成之飲料;調合式即溶咖啡及可可飲料;冰淇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九二九一九九號聯合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
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其審查為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五七一○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於準備程序經兩造陳述意見後,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荷蘭商.菲仕蘭品牌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荷蘭商.菲仕蘭品牌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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