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1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
參加人乙○○○○○○代表人丙○○理事長訴訟代理人丁○○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二年九月一日以「中國童子軍初級標章」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九三二○三號「中國童子軍標章」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一類之徽章、證章、警示標記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二四五七七一號聯合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三、八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十月四日中台評字第九○○○四九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經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