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7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
原告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兼送達
丁○○
參加人荷蘭商. 菲仕 蘭品牌公司代表人丙○○○○送達代收人 黃慶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五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就審定第九二九一九九號「FrisianFlagwith菲仕牧場andFlagDevice」聯合商標所提異議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FrisianFlagwith 菲氏 牧場andFlagDevice」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九一三一五九號「FrisianFlagwith飛旗蘭
andFlagDevice」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米、米製粉;麥、麵粉;澱粉;穀製粉;即溶米粥;即溶麥片粥;咖啡飲料;巧克力及可可製成之飲料;調合式即溶咖啡及可可飲料;冰淇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九二九一九九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七、十二、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第九二九一九九號聯合商標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有否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該他人商標存在,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七、十二、十四款之違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明定,商標圖樣有
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該他人商標存在者,均不得申請註冊。而行政院七十四年十月二日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0六八號函核定修正頒布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之一、二之(一)及(十二)、五、六明定,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其意義、讀音雖不盡相同,但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形狀與文字形狀相同或近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之商標;衡諸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左列原則判斷之:(一)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二)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
(三)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商標之讀音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
⒉查原告公司之主要股東於六十六年五月三日設立菲仕蘭有限公司,並以公司名
稱之特取部分「菲仕蘭」,創先於六十八年二月間委託國內著名之廣告公司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菲仕蘭」設計成特殊字體作為商標圖樣,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二十三日以「菲仕蘭FEISHIHLAN」及「菲仕蘭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申請時商品分類第二十二類之「奶品」、「奶粉」商品,經審查均於六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核准審定公告,獲准列為審定第一一九一五二號、第一一九一五三號商標,並於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異議獲准註冊。其後原告並陸續以「菲仕蘭」、「菲仕蘭及圖」、「菲仕蘭FRESHLAND」、「菲仕蘭FEISHINLAN」、「菲仕蘭FAITHLAND」字樣作為系列商標及服務標章之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申請時新舊商品分類第五、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
十二、二十五、二十九、三十一、四十二類之商品及服務項目,經被告核准註冊之商標及服務標章共計有二十五件。再者,原告之香港鴻信公司並以「菲仕蘭」商標指定使用於申請時國際分類第二十九類之「牛奶製品、牛奶飲料、牛奶、奶油製品、奶油、乳酪」等商品;及第三十類之「咖啡、可可、巧克力飲料」等商品,向中國大陸申請註冊,經審查並獲准註冊發給第五一二二一八號、及第五一二0二五號商標註冊證。
⒊經查,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菲氏牧場」,與原告所有之前揭註冊並使用在先
之「菲仕蘭」、「菲仕蘭及圖」、「菲仕蘭FRESHLAND」、「菲仕蘭FEISHINLAN」、「菲仕蘭FAITHLAND」商標及服務標章,二者商標外觀上不論文字、文字排列、讀音均構成近似,即二者商標一為「菲仕蘭」,一為「菲氏牧場」,二者顯均有中文「菲」字,接續於中文「菲」字之後者,原告為中文「仕」字,參加人則為「氏」字,又將二者商標予以連貫唱呼其讀音顯然相同,又將二者商標隔離並通體觀察可知,二者商標應構成近似,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所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實有混同誤認之虞,則二者商標顯然構成近似。復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類中之米、米製粉;麥、麵粉;穀製粉;即溶米粥;即溶麥片粥;咖啡飲料;巧克力及可可製成之飲料;調合式即溶咖啡及飲料;冰淇淋等商品,與原告所有之系列「菲仕蘭」註冊商標中之註冊第00000000號「菲仕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商品分類第三十類之茶、咖啡、可可等商品、及註冊第00000000號「菲仕蘭FEISHINLAN」商標所指定使用於商品分類第三十類之冰、冰淇淋、汽水、果汁、蒸餾水、礦泉水、茶、咖啡、可可等商品為類似組群關係;再者,原告與參加人復為競爭之同業,雙方並已終止經銷關係,且二者商標商品復為類似組群商品關係,則二者商標商品顯然均陳列於相同之販賣處所,即二者有相同之行銷管道,且二者商標商品之性質、品質、買受人及其他因素上復具有共同或有相關連之處;又原告所有之「菲仕蘭」、「菲仕蘭及圖」、「菲仕蘭FRESHLAND」、「菲仕蘭FEISHINLAN」、「菲仕蘭FAITHLAND」系列商標確為原告所創用,而系爭商標與原告所有之前揭系列商標,二者構成近似,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實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對二者商標商品產生混淆誤信誤認或對二者之來源有實質關聯或聯想之情事,即有致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所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仍易將原告製造、販賣或經銷之商標商品誤信誤認為參加人所產製之商標商品,或由原告授權或委託該參加人販售之聯想。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顯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第十二款之規定,應不得申請註冊,已審定者自應撤銷其原審定。
⒋原告以「菲仕蘭」商標圖樣使用於所指定使用之各類商品及服務,自八十五年
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於電視、雜誌、及電台等各大媒體密集且大量廣告,廣告支出每年均在億元以上;再者,原告印製發行之公司簡介上之各項商品及服務均以「菲仕蘭」商標為標識;又原告與上頂企業有限公司訂定有經銷合約書,於全台灣各大賣場如萬客隆、家樂福、大潤發、高峰;及各大超市如遠東愛買超市、惠陽超市、惠康超市、台北農產超市、頂好超市、松青超市等均有販售原告鴻信公司所經銷之商品;又原告對外銷售所傳發之商品訂購單上亦均以「菲仕蘭」為產品之主要商標,足證原告之各項產品及服務之聲譽,業經透過台灣各大媒體密集且大量廣告於台灣各地應已負盛名,且原告經銷之各項產品亦因原告公司之成功經營,現已為眾所熟知之商標產品及服務,足見原告所提供之各項產品及服務在消費市場上已有相當之市場佔有率及知名度,則原告所有之「菲仕蘭」系列商標及服務標章當屬享譽國內之著名商標及服務標章。惟查,參加人以與原告所有並創先使用之「菲仕蘭」系列商標及服務標章近似之「菲氏牧場」作為其註冊第00000000號「FrisianFlagwith飛旗蘭andFlagDevice」商標之聯合商標之中文主要部分申請註冊,實難謂無藉原告龐大廣告及努力經營之成果之便,且原告與參加人復為競爭之同業,二者商標商品顯然均陳列於相同之販賣處所及行銷管道,且二者商標商品之性質、品質、買受人及其他因素上復具有共同或有相關連之處,且二者商品又係類似商品關係,若准予其註冊,實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將該參加人之商品誤信誤認係為原告所生產者之虞或係由原告委託該參加人所產製者之虞之情事。故系爭商標之註冊,顯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依法應不得申請註冊。
⒌原告前與荷蘭商FrieslandCobercoDairyFoodsB.V.公司之前身Cooperativ
eCondensfabriek"Friesland"W.A.公司訂有代理合約,列舉代理銷售之商品:FRISIANFLAG及DUTCHBABY牌全脂奶粉、FRISIANFLAG及DUTCHBABY牌煉乳、FRISIANFLAG及DUTCHBABY牌甜煉乳、FRISIANFLAG及DUTCHBABY牌消毒天然全脂奶、FRISOLAC牌嬰兒食品、FRISCOCREM牌嬰兒麥片奶粉、X牌高蛋白食品奶粉。以上共七種產品,於代理關係存續間,未曾見參加人有以與原告所有之「菲仕蘭」系列商標及服誤標章之外觀或讀音近似之商標圖樣做為其商標圖樣之商品者。惟查,參加人與原告業已終止代理關係,而參加人卻意圖挾原告於國內廣大之知名度及努力經營之結果,竟以與原告所有之系列商標及服務標章近似之「菲氏牧場」商標作為其註冊第00000000號「FrisianFlagwith飛旗蘭andFlagDevice」商標之聯合商標之中文主要部分申請註冊,依上述原告與參加人間曾有密切業務往來合作關係,要難謂本件參加人(被異議人)荷蘭商‧菲仕蘭品牌公司全然不知前揭系列「菲仕蘭」、「菲仕蘭及圖」、「菲仕蘭FRESHLAND」、「菲仕蘭FEISHINLAN」、「菲仕蘭FAITHLAND」商標及服務標章係原告所有並創用在先,而該荷蘭商.菲仕蘭品牌公司竟以與原告所有之上述系列註冊商標及服務標章近似之「菲氏牧場」商標申請註冊,顯有覬覦原告成功經營之結果,並藉原告龐大廣告之便而為不公平競爭之情事,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系爭商標應不得申請註冊,已審定公告者自應依法撤銷其原審定。
⒍在原告另案以與本件異議案相同之理由及證據,對參加人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一日申請,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審定公告之審定第00000000號「FrisianFlagwith菲仕牧場andFlagDevice」聯合商標異議事件所提行政訴訟乙案,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二三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就審定第九一八四四六號「FrisianFlagwith菲仕牧場andFlagDevice」聯合商標所提異議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之判決,在該判決理由中,本院已明確認定:『…「菲仕蘭」…屬創造性商標,其識別性比起一般商標本較為強勢,特別具有顯著性,構成據以異議諸商標或標章之主要部分,而系爭聯合商標圖樣除中文「菲仕牧場」外,雖另有外文「FrisianFlag」及菱形彩色旗幟圖形,但「菲仕牧場」排列最上方,字體黑粗,佔據系爭商標圖樣之篇幅達五分之二以上,寓目相當搶眼,亦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查其中文「菲仕蘭」與「菲仕牧場」,均有相同之「菲仕」二字,排列方向相同、字型設計近似,外觀及讀音上有一半以上近似,加上「菲仕蘭」係屬強勢商標,「菲仕牧場」亦然,均容易聚集觀察者之目光,外文「FrisianFlag」及菱形旗幟圖形不足以搶奪「菲仕牧場」之光彩,自難據以區隔「菲仕蘭」。何況「菲仕蘭」之「蘭」字係從英文LAND音譯而來,據以異議商標或標章中「菲仕蘭」與「FRESHLAND」或「菲仕蘭」與「FAITHLAND」之聯合式,其「蘭」字即令人聯想到「土地」,與「牧場」之意義近似,則就觀念而言,「菲仕蘭」與「菲仕牧場」亦難謂非近似。兩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據以異議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各項產品及服務,在消費市場上應已有相當之市場佔有率及知名度,則「菲仕蘭」商標之識別性當隨其知名度而更為顯著,系爭「菲仕牧場」商標亦更容易引起注意,其附加之外文「FrisianFlag」及菱形旗幟圖形,相對較為弱勢,容易被忽略,不足以區隔其與「菲仕蘭」商標或標章之不同,而當消費者目光聚焦於「菲仕蘭」與「菲仕牧場」時,即有可能誤認兩者係出於同源之同一系列近似商標。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或標章構成近似,堪以採信。…原告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或標章構成近似,堪以採信。被告徒以「菲仕蘭」與「菲仕牧場」二者字數不同,其構圖意匠簡繁亦屬有別,認非屬近似之商標,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款規定之適用,遽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容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⒎又原告以與本件異議案相同之理由及證據,對參加人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申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審定公告之審定第00000000號「FrisianFlagwith菲氏牧場andFlagDevice」聯合商標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申請,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審定公告之審定第00000000號「FrisianFlagwith菲氏牧場andFlagDevice」聯合商標等二商標異議事件所提行政訴訟案,本院亦持與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二三號判決相同見解,分別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判決。由前揭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二三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判決,所持之判決理由已明確認定「菲仕牧場」、「菲氏牧場」與原告據爭之「菲仕蘭」等商標或標章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皆構成近似,則系爭商標,其「菲氏牧場」顯然與據爭之「菲仕蘭」等商標或標章亦構成近似,應為不爭之事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
。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惟其適用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記號或圖形等之標示與其指定使用商品本身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概念相當而有產生誤信誤認之虞者而言。原告僅以據爭商標為享譽國內之著名商標,參加人以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顯有搭便車以達不公平競爭目的之嫌為由,並未就本件商標圖樣與其指定使用商品本身之性質、品質或產地如何發生誤認誤信之虞加以陳明,自難執為本款有利之論據。
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七、十二、十四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菲氏牧場」、外文「FrisianFlag」及彩色旗幟圖形所組成,而原告據爭之註冊第一一九一五二、一一九一五三、一一九二一八、二七一五四○、四六六一一九、四八二七○○、六九一三四六號「菲仕蘭及圖」等一系列標章圖樣則由單純之中文「菲仕蘭」或聯合外文「FEISHIHLAN」、「FRESHLAND」、「FAITHLAND」或三隻卡通鼠圖形所構成,二者構圖意匠繁簡有別,中文部分「菲氏」與「菲仕」讀音固屬相同,惟查「菲仕蘭」與「菲氏牧場」,二者字數不同,觀念有異,整體讀音亦非不能分辨,系爭商標尚有迥然不同之外文「FrisianFlag」及彩色旗幟圖形足資區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論外觀、觀念或讀音均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標章,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陳明邦 ,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參加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FrisianFlagwith菲氏牧場andFlagDevice」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九一三一五九號「FrisianFlagwith飛旗蘭andFlagDevice」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米、米製粉;麥、麵粉;澱粉;穀製粉;即溶米粥;即溶麥片粥;咖啡飲料;巧克力及可可製成之飲料;調合式即溶咖啡及可可飲料;冰淇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九二九一九九號聯合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原告異議申請書、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智商○八七○字第九○○○九八五一六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九○○一九一號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五七一○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有否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該他人商標存在,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七、十二、十四款之違反?
二、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復為同條第七、十二、十四款所明定。
惟同條第六款規定之適用,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記號或圖形等之標示與其指定使用商品本身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概念相當而有產生誤信誤認之虞者而言,至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而購買之虞者,核屬同條第七款規定之範疇,與本款無關。又第七、十二、十四款規定之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後定有明文。又「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異則非所問」、「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三十年判字第一○號及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如其主要部分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設色等近似,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商標之讀音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
三、原告主張其前與荷蘭商FrieslandCobercoDairyFoodsB.V.公司之前身∣CooperativeCondensfabriek〞Friesland〝W.A.公司訂有代理合約,列舉代理銷售之商品如下:⒈〞FRISIANFLAG〝及〞DUTCHBABY〝牌全脂奶粉。⒉〞FRISIANFLAG〝及〞DUTCHBABY〝牌煉乳。⒊〞FRISIANFLAG〝及〞DUTCHBABY〝牌甜煉乳。⒋〞FRISIANFLAG〝及〞DUTCHBABY〝牌消毒天然全脂奶。⒌〞FRISOLAC〝牌嬰兒食品。⒍〞FRISCOCREM〝牌嬰兒麥片奶粉。⒎〞X〝牌高蛋白食品奶粉。原告主要股東乃於六十六年五月三日設立菲仕蘭有限公司(現為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菲仕蘭」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創先於六十八年二月間委託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菲仕蘭」設計成特殊字體作為商標圖樣,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二十三日以「菲仕蘭FEISHIHLAN」及「菲仕蘭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申請時商品分類第二十二類之「奶品」、「奶粉」商品,經審查均於六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核准審定公告,獲准列為審定第一一九一五二號、第一一九一五三號商標,並於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異議獲准註冊。其後原告並陸續以「菲仕蘭」、「菲仕蘭及圖」、「菲仕蘭FRESHLAND」、「菲仕蘭FEISHINLAN」、「菲仕蘭FAITHLAND」字樣作為系列商標及服務標章之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申請時商品分類第五、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二
十九、三十、三十一、四十二類之商品及服務項目,經被告核准註冊之商標及服務標章共計有二十五件。業據原告提出西元一九七七年與荷蘭商CooperativeCondensfabriek〞Friesland〝W.A.公司簽訂之代理合約影本及中譯本、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證明書、商標及服務標章之網路查詢結果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菲仕蘭」雖與Friesland發音近似,但就其中文意義而言,仍屬新創的用語,與商品之說明無關,亦未對商品本身有任何暗示,也非隨意性之一般用語,其目的祇為當作商標使用而創設,屬創造性商標,其識別性比起一般商標本較為強勢,特別具有顯著性,構成據爭異議諸商標或標章之主要部分,而系爭聯合商標圖樣除中文「菲仕牧場」外,雖另有外文「FrisianFlag」及菱形彩色旗幟圖形,但「菲仕牧場」排列最上方,字體黑粗,佔據系爭商標圖樣之篇幅達五分之二以上,寓目相當搶眼,亦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再查上述中文「菲仕蘭」與「菲仕牧場」,均有相同之「菲仕」二字,排列方向相同、字型設計近似,外觀及讀音上有一半以上近似,加上「菲仕蘭」係屬強勢商標,「菲氏牧場」亦然,均容易聚集觀察者之目光,外文「FrisianFlag」及菱形旗幟圖形不足以搶奪「菲氏牧場」之光彩,自難據以區隔「菲仕蘭」。何況「菲仕蘭」之「蘭」字係從英文LAND音譯而來,據爭商標/標章中「菲仕蘭」與「FRESHLAND」或「菲仕蘭」與「FAITHLAND」之聯合式,其「蘭」字即令人聯想到「土地」,與「牧場」之意義近似,則就觀念而言,「菲仕蘭」與「菲氏牧場」亦難謂非近似。兩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四、復查,原告主張其以前揭「菲仕蘭」系列商標及服務標章使用於所指定使用之各類商品及服務,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於電視、雜誌及電台等各大媒體密集且大量廣告,廣告支出每年均在億元以上;再者,原告印製發行之公司簡介上之各項商品及服務均以「菲仕蘭」商標為標識;又原告與上頂企業有限公司訂定有經銷合約書,於全台灣各大賣場如萬客隆、家樂福、大潤發、高峰,及各大超市如:遠東愛買超市、惠陽超市、惠康超市、台北農產超市、頂好超市、松青超市等均有販售原告公司所經銷之商品;又原告對外銷售所傳發之商品訂購單上亦均以「菲仕蘭」為產品之主要商標。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全媒體廣告播出量排名表、原告公司簡介、經銷合約書、會員專屬訂購單及型錄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由上所知,據以異議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各項產品及服務,在消費市場上應已有相當之市場佔有率及知名度,則「菲仕蘭」商標之識別性當隨其知名度而更為顯著,系爭「菲仕牧場」商標亦更容易引起注意,其附加之外文「FrisianFlag」及菱形旗幟圖形,相對較為弱勢,容易被忽略,不足以區隔其與「菲仕蘭」商標或標章之不同,而當消費者目光聚焦於「菲仕蘭」與「菲仕牧場」時,即有可能誤認兩者係出於同源之同一系列近似商標。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或標章構成近似,堪以採信。
五、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無非以據爭商標或標章經其大量使用已負盛名,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易致消費者將參加人經銷之商品誤認為原告所產製者,或誤認係由原告授權參加人生產販售者,顯有搭便車以達不公平競爭目的之嫌為由,惟揆諸首揭說明,前開事由充其量僅係對於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之誤認,而非對於其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誤認,自無前述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或標章構成近似,堪以採信。被告徒以「菲仕蘭」與「菲仕牧場」二者字數不同,其構圖意匠繁簡亦屬有別,認非屬近似之商標,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款規定之適用,遽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容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系爭商標之審定是否應予撤銷,除其已與據爭商標或標章構成近似外,尚有待被告審酌其是否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款規定之其他要件,再為決定,則原告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王英傑

更多裁判書